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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常安电器开关厂与陈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常安电器开关厂,陈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194号原告:石嘴山市常安电器开关厂,住所地位于惠农区煤炭路**号。负责人张金仓,系石嘴山市常安电器开关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系石嘴山市常安电器开关厂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鹏飞,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祥,现住大武口区。原告石嘴山市常安电器开关厂诉被告陈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686元,并支付违约金8006元,合计3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承建大武口区永峰养老院二标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价值84192元配电箱的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及违约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配电箱,货款下剩26686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吴秋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二、明细单一张,出库单四张,出库单明细一张,证据三、欠条一张、(2016)宁02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给被告配电箱,支付方式为配电箱箱体到货支付30%的价款,配件到货余款一次付清,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配电箱款501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7月14日大武口区法院作出(2016)宁020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证人崔海顺替被告偿还货款3470元,该判决还查明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的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686元(欠条载明的50156元-已经支付的2万元-保证人替被告偿还的3470元=266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现原告按照未付款的30%要求违约金80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常安电器开关厂货款26686元、违约金8006元,合计3469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陈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剑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