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高建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8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建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赵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高建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民、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建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改判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0000元。二、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妻子手指被车门夹伤,因事发突然,故上诉人首先想到医治伤者,未想到报案。在医治伤者过程中,上诉人想到还有保险,故报案申请理赔,但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拒赔。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应予赔偿。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妻子手指受伤后十余天才报案,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不能确定上诉人妻子手指是被车门夹伤。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上诉人妻子手指所受伤害进行赔偿。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理赔意外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原告高建民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为蒙FN51**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畅行无忧A款保险。畅行无忧A款保险,保单号为PEYZ201515010630000695,保险费为15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零时至2016年6月11时二十四时止。畅行无忧A款保险单记载险种有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A类、F类和大地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大地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险种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主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配偶或者子女(以两人为限),可作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第五条A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属主险合同中与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意外,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引致的伤害,对由此发生的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2015年8月7日,原告高建民妻子张秀华右手及右拇指受伤。当日,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十余天,原告方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未向被告报险。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建民与被告签订的畅行无忧A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主合同及附加合同条款中约定在出现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且被保险人遭受属主险合同中与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意外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和金额。本案原告主张其妻子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张秀华受伤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妻子张秀华受伤的原因,致使无法认定附属被保险人为合同约定的意外受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高建民陈述其妻子手指是被车门夹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建民陈述其妻子手指是被车门夹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高建民在其妻子手指受伤时并未向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报险,亦未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导致其妻子手指所受伤害是否属保险事故不能确定,该责任上诉人高建民应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无关系。综上所述,高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英革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