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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庆、曹淑珍诉被告宋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庆,曹淑珍,宋晓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007号原告:王宝庆,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曹淑珍,女,汉族,1955年7月22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宝庆,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蛟河市新站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曹淑珍丈夫)。被告:宋晓军,男,汉族,1965年5月31日出生,吉林市昌邑区居民,住蛟河市。原告王宝庆、曹淑珍诉被告宋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13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庆、曹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庆、被告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庆、曹淑珍诉称:2013年9月23日,宋晓军租赁王宝庆、曹淑珍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新村B区2栋4门商用房,租期至2014年9月23日,租金为8000.00元。因宋晓军未及时交付钥匙,使王宝庆及曹淑珍遭受租金损失。且宋晓军使用期间致房屋价值损失,经鉴定为2260.86元。故王宝庆、曹淑珍起诉要求解除与宋晓军的房屋租赁合同,宋晓军给付租金损失12669.00元及房屋价值损失2260.86元,并交付房屋钥匙。宋晓军辩称:实际租赁房屋的是公司,宋晓军只是公司职员,宋晓军不应作为被告。公司称于2015年9月份将钥匙交给王宝庆。王宝庆于2016年4月30日将钥匙交给宋晓军,要求宋晓军打扫。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宋晓军租赁王宝庆、曹淑珍所有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世纪新村B区2栋4门商用房,租期至2014年9月23日,租金为8000.00元。宋晓军当天给付租金,王宝庆交付宋晓军房屋钥匙。2015年9月份,王宝庆取回房屋钥匙。宋晓军租赁期间,致使房屋墙壁及卫生间门损坏,2016年4月份,王宝庆将房屋钥匙交付宋晓军,要求其打扫卫生并维修房屋,宋晓军进行维修但未完成。经王宝庆、曹淑珍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蛟河市河北街世纪新村B区2栋4门商用房的损失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2260.86元。庭审中,宋晓军当庭交付房屋钥匙给王宝庆。庭审中,王宝庆称其于2015年9月份将钥匙交付宋晓军要求其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晓军称租赁房屋者为公司,其为公司职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本院认为,宋晓军租赁王宝庆、曹淑珍房屋,双方之间形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宋晓军应当赔偿王宝庆、曹淑珍房屋损失2260.86元。宋晓军于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房屋至2015年9月份,王宝庆、曹淑珍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王宝庆与宋晓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王宝庆、曹淑珍要求宋晓军赔偿其租金损失12669.00元的主张,宋晓军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占用房屋至2015年9月,故宋晓军应当支付一年的租金损失8000.00元。王宝庆称其于2015年9月份将钥匙交付宋晓军要求其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宋晓军于2015年9月取得了房屋钥匙。故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30日之间房屋租金损失系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宝庆与宋晓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王宝庆、曹淑珍房屋租金8000.00元,并赔偿房屋损失2260.86元,合计10260.86元。三、驳回原告王宝庆、曹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宋晓军负担50.00元,由王宝庆、曹淑珍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