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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车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车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车生,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籍贯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车生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郑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郑车生向林某1(已判决)谎称其有关系能够帮助不符合入读条件的儿童入读湛江市霞山区所辖公办学校,并按不同学校定下数额不等的所需交纳费用。林某1为从中赚取差价及获得郑车生的酬劳,遂对外声称有关系为不符合入读条件的儿童办理公办学校学位,并在郑车生所定收费标准上提高收费金额。自2014年6月至7月期间,林某1收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5000元、林某2人民币81000元、宋某人民币19700元、缪某人民币7500元、罗某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160200元。林某1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40200元交给郑车生。郑车生将其中部分钱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并没有为儿童办理入学事宜。在林某1的催促下,郑车生于2014年9月10日��人民币136000元退还林某1后外出打工。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26日将被告人郑车生抓获。案发后,林某1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车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林某2、宋某、缪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郑车生的供述及辩解,本院(2016)粤08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车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现金共计人民币14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车生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车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车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