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牟友信与王福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友信,王福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友信。委托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贞波,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清。委托代理人:王正才,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友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友信的委托代理人傅宏文、被上诉人王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姻亲关系。1985年间,羽村村进行土地承包时,原告户在该村西洋地段分得一块承包田,被告祖父户分得相邻的一块承包田。后因被告户建房需要,经原告岳父亦即被告父亲协调,被告将其另一处的一块承包田与原告的上述承包田进行了调换,并另给与原告适当经济补偿。被告调得承包田后,于1993年申请建房,最终于1996年获准建造三层楼房一间。楼房建成后,被告于1998年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间,被告的楼房及房边空地被征用,被告已经签订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早在二十余年前就讼争土地进行了调换,被告经审批后建房,土地性���已转为建设用地,而且该楼房及土地目前已经被征用,原告现仍主张自己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牟友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牟友信负担。宣判后,牟友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户于1985年分得坐落于黄岩区西城街道羽村村西洋一块秧田地,实测长为30米、宽为5.8米。上诉人妻舅王福清祖父王怡洋在同地段分得一块秧田地,在上诉人秧田地东边,与上诉人家秧田地相邻。2000年左右,王福清建房及以后建造辅房因自家秧田地面积不够,占用了上诉人家秧田地(实测长30米、宽2.1米),其余秧田地多年闲置。因为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占有自家耕田���事一直没有制止。2013年黄岩区南区拆迁指挥部因开发需要征用上述秧田地,被上诉人将上述土地全部算到自己名下,享受拆迁补偿。由此引发双方的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陈某甲、王XX、金XX、叶XX、陈X到庭作证,上述五人均是被上诉人的亲戚,可信度较低。虽然上述四人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但论及亲疏远近,还是与被上诉人关系较为密切,其中上诉人妻子在世时与王XX存在矛盾,素无往来。证人金信泉、叶小达只是听说有那么回事,因此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另外,证人陈征的证言中提到拆迁办丈量土地时上诉人家人在场并未提出异议,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王福清称为调换土地的事专门把陈某甲、王XX叫来作为中间人到场见证,可见被上诉人方非常重视,但是又未就此制作调换协议,且支付2000元也未要求出具收条,均有悖常理。再者,既然被上诉人���张双方对土地进行了调换,也没有说明究竟是将哪块土地换给上诉人,具体的四至与界桩均不清楚。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责任田调换事实,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使用权的请求,实际上确认了调换行为合法,并赋予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耕地进行建造房屋这一行为永久性的效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王福清答辩称:一、结合被上诉人建房时报批的材料以及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一审中的几位证人证言,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的承包地于1990年发生调换,调换土地时一共有7个人在场,双方又是姻亲关系,按照农村的习惯,双方口头说好就可以了,没有写协议���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当时农村的田价值不高,自己家里人要建房子,调换一下土地是非常正常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在同一个村子,相距不过几百米,对于相互之间的情况都十分了解,包括被上诉人在90年代建房,上诉人也过来帮工,从未提出异议。这也能印证双方存在承包地调换的事实。农村建房审批先报村里,村里再报镇里,如果建房的地块没有办理农转用手续,是不可能被批准建房的。二、被上诉人建房的土地包括旁边的空地原先涉及四户人家,具体的产权界限并不清晰。现在上诉人主张空地为其承包地,缺乏相应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才颁布施行的,而在此之前农村自愿互换土地是允许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且讼争地块已经办理农转用手续,性质上属于建设用地,也就不能属于该法的调整��象。综上,一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牟友信以其承包地遭被上诉人王福清占用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侵权责任。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被上诉人王福清返还原物系以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相关权利为前提。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承包到户结算表、丈量清单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户所享有的承包地的产权界限。另外,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讼争土地所在的地块已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王福清户于1995年申请批得一间地基并在其上建造房屋。上诉人牟友信对上述情况应为明知但从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讼争土地的利用目的系建造房屋,因此,无论从土地的性质还是土地的现状来看,上诉人关于双方就讼争土地形成借用关系的主张有悖常理,难以成立。故原审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讼争土地的权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的证人张某乙、陈某乙所作的证言,因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亦与双方的主要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之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牟友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