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佟晓利与朱守江、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晓利,朱守江,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488号原告:佟晓利,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江,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垦区。被告: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散水头镇政府北行500米。法定代表人:冯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负责人:陆晓军,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佟晓利与被告朱守江、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晓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江、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晓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16387元,公估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诉请判令各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177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2时许,朱守江驾驶冀B×××××号车在迁××铁路××与李玉红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号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守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该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016年6月21日,我公司已将该2000元赔付给邢嘉辉,该2000元应由邢嘉辉支付给原告佟晓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守江、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朱守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铁路桥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玉红驾驶借用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号车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守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红无责任。被告朱守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书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公估数额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张过高。本院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佟晓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守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唐山安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佟晓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意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估费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佟晓利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打入邢嘉辉账号,不再赔偿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与原告佟晓利就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作出调解书,本判决不再涉及。综上所述,原告佟晓利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387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16787元。被告朱守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佟晓利2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朱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