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发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新三委二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2月10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发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发志及其辩护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发志于2016年4月25日下午,同龙某某一起准备到位于金玉蓝湾小区的“孙老三”家吸食毒品时,在“孙老三”家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于发志身上搜出并扣押疑似冰毒物品14袋、疑似麻古2袋。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1.7392克,被扣押的红色片体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因成份,重3.319克,共计15.0582克。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于发志指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毒品交接单及照片,鉴定文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100号,证人龙某某证言,被告人于发志供述与辩解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发志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发志及其辩护人王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于发志带领龙某某到白山市浑江区金玉蓝湾居民小区“孙老三”家欲吸食毒品,在“孙老三”家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于发志身上搜出冰毒14袋、麻古2袋。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JC001~JC014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1.7392克,冰毒含量为46%至51%;从送检的JC015~JC016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因成份,重量为3.319克,冰毒含量为7.81%、7.22%,共计重量为15.0582克。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匿名举报;2、归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将于发志抓获;3、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白色晶体JC001~JC014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为11.7392克,冰毒含量为46%至51%;从送检的JC015~JC016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咖啡因成份,重量为3.319克,冰毒含量为7.81%、7.22%;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于发志处扣押毒品16袋;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于发志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2月10日释放;6、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于发志于1964年8月3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7、被告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5日19时许,于发志带我到白山市第十六中学北侧一居民小区14楼(金玉蓝湾小区)准备吸食冰毒,于发志敲电梯左侧一家的门,门打开后从屋里出来是警察,把我和于发志给控制起来了,警察在于发志身上搜出挺多白色晶体,就是冰毒;8、被告人于发志供述证实,2016年4月25日下午,我和“龙小”(龙某某)准备到金玉蓝湾小区“孙老三”家吸食冰毒,我和龙某某到“孙老三”家就被警察给抓了,警察在我身上搜出冰毒14小袋,麻古2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发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用15.05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发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发志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发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15.058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