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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代龙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龙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龙柒,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抢劫罪,2003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5日被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龙柒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龙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代龙柒在本市盘龙区大波村256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焦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告人代龙柒在本市盘龙区龙龙头街四组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焦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代龙柒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龙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代龙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被告人代龙柒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代龙柒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代龙柒在昆明市盘龙区大波村256号,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焦某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被告人代龙柒在昆明市盘龙区龙龙头街四组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焦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物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代龙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龙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龙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龙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已扣除2015年5月4日至5月8日羁押时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一套、液压钳一把、锤子一把、扳手八个、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