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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吉存与付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吉存,付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袁吉存,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委托代理人宋学民,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楠,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贺*期。原告袁吉存与被告付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袁吉存对被告付楠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袁吉存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33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吉存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吉存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通过其子将其自有的苏CXXX**号轿车一部借给被告使用,口头约定次日偿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车辆,被告称车辆被他人扣留抵账,车辆已无法偿还,并拒绝赔偿损失。因上述车辆现已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楠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车辆使用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吉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袁吉存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涉案车辆的其他证件均在车中无法提供;2、车辆购置发票一张,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袁吉存于2009年6月26日购车,购买时的价格为100500元,按照正常折旧方式计算到起诉之日,估算现值为70000元;3、书面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付楠开走,后车辆在被告付楠手中被他人扣押后,就涉案车辆归还和还款问题,原告的儿子袁亮和被告付楠商谈过。被告付楠已经在(2014)开民初字第27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认其借用涉案车辆并将该车辆抵押给他人还账。被告付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袁吉存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原件均在(2014)开民初字第27号案件庭审中进行举证,且被告付楠当时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庭审中,本院将(2014)开民初字第27号案件庭审笔录将原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袁吉存于2009年6月26日在徐州润东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别克牌轿车一辆,车辆类型为轿车,车身颜色为黑色,厂牌型号为BUICKSGM7168MTA,产地为上海,增值税税额为14602.56元,不含税价85897.44元,价税合计100500元。该车辆于2009年6月29日办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苏CXXX**号。2013年9月27日,被告付楠将上述车辆开走,并抵押给案外人李稳,至今未归还原告。现该苏CXXX**号别克牌轿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吉存提供了购买涉案车辆的发票以及注册登记手续,足以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虽被告付楠在(2014)开民初字第27号案件庭审中提出涉案车辆是由其与原告的二儿子袁猛抵押给案外人李稳,其已向李稳偿还50000元,其并未向原告借用车辆等抗辩,但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车辆的处分行为系经过原告同意或者其具备相应的处分权,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现原告袁吉存以涉案车辆至今下落不明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车辆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车辆实物无法送至鉴定机构,也不能进行鉴定,在综合考虑车辆购买时间、使用时间、车型、购车金额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原因、车况等具体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付楠赔偿原告袁吉存车辆损失60000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5000元,结合原告无法使用车辆的时间、车辆租赁市场的行情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吉存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及车辆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楠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石审 判 员  张基奎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