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宁阳有限公司、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宁阳有限公司,时某,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868号原告:王某,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园区华阳大街947号。法定代表人:时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时某,住宁阳县。被告:尹某乙,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公司)、时某、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时公司、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0‰计算;2014年9月23日借款20000元,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0‰计算;2014年9月16日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佳时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该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佳时公司至今未还。被告佳时公司系被告时某开办的独资公司,被告时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乙作为担保人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时公司、时某、尹某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时公司系被告时某2014年3月10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被告佳时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S-02670)一份,合同内容为:出借种类人民币,借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30;借款时间共3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日首日支付月息,以后每月顺延;还款利随本清。借款当天,被告佳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30000.00,约定期限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5日,宁阳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时某加盖个人印章,(附合同),尹某乙签名”,借款时被告佳时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90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佳时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S-02671)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外的内容同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20日,被告佳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20000.00,约定期限2014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9日,宁阳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时某加盖个人印章,(附合同),担保人尹某乙”,借款时被告佳时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6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佳时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S-02674)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外的内容同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9月23日,被告佳时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20000.00,约定期限2014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2日,宁阳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时某加盖个人印章,(附合同),尹某乙签名”,借款时被告佳时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600元。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日首日支付月息”视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原告向被告佳时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67900元。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时某作为被告佳时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某乙在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3日借据中签字而未载明保证人身份,根据2014年9月20日借据中载明被告尹某乙的担保人身份,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尹某乙系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尹某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某乙替被告佳时公司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佳时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佳时公司、时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被告时某、尹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79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0日借款194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23日借款194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16日借款291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时某、尹某乙对被告宁阳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宁阳有限公司、时某、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