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4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滨与被告葛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滨,葛四海,葛巧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2民初4419-1号原告:陆滨,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葛四海,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葛巧巧,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本���在审理原告陆滨诉被告葛四海、葛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葛四海、葛巧巧价值8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葛巧巧车牌号为苏DL12**车辆一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失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