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宾阳县兴达蚕茧收烘站与象州县联鸿蚕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兴达蚕茧收烘站,象州县联鸿蚕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2民初711号原告:宾阳县兴达蚕茧收烘站。法定代表人:覃添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宏,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铸铃,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州县联鸿蚕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寿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阳县兴达蚕茧收烘站与被告象州县联鸿蚕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宾阳县兴达蚕茧收烘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干茧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将存放于象州县象州镇码头路5号丝绸之路集团广西丝绸有限公司7号仓库内560包干茧返还给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866562.3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计至归还蚕茧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原告宾阳县兴达蚕茧收烘站与被告象州县联鸿茧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干茧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该纠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案(2016)桂0126民初929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4日,原告以相同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货款争议已通过司法程序了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依法不再受理,已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宾阳县兴达蚕茧收烘站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