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维俊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2867号原告:姜维俊,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姜维俊诉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姜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47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自有机械租给案外人毕建勇使用,约定租金80万元,毕建勇已经支付32万元,后毕建勇与被告签订债务转移手续,由被告继续向原告偿还4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477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毕建勇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手续不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姜维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维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2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全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