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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小秦与张金汉、梁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汉,邓小秦,梁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汉,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洪,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秦,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健,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张金汉因与被上诉人邓小秦、原审被告梁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金汉、梁健立即向邓小秦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始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邓小秦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张金汉、梁健承担。后,邓小秦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金汉、梁健立即向邓小秦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15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0万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起以本金70万元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起以本金100150元计算至全部清还时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张金汉、梁健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小秦与张金汉、梁健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梁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邓小秦借款50万元,并在当天向邓小秦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梁健借到邓小秦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内”,借条中注明“(款项汇入农信卡号:62×××20)”,梁健在该借条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张金汉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2.5%计付,每月11日还息,张金汉、梁健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同日,邓小秦向张金汉、梁健指定的卡号62×××20存入387500元,另向张金汉、梁健支付现金112500元。2012年11月1日,梁健、张金汉再次向邓小秦借款30万元,并在当天向邓小秦立下《借条》,借条内容为“兹有两人共:张金汉、梁健借到邓小秦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内”,借条中注明“(款项汇入工行卡)张金汉:62×××34”,张金汉、梁健在该借条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同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2.5%计付,每月13日还息,张金汉、梁健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同日,邓小秦向两被告指定的卡号62×××34分别存入25万元、42000元,另向张金汉、梁健支付现金8000元。款项借出后,张金汉、梁健按《借据》约定向邓小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此后由于张金汉、梁健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邓小秦多次催收无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邓小秦确认张金汉在2014年1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99850元,张金汉在借款后已按月息2.5%标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金汉、梁健经该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该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邓小秦提供的证据,因张金汉、梁健没有到庭对邓小秦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和质证,且邓小秦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亦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该院予以采信。梁健向邓小秦借款50万元,张金汉、梁健向邓小秦借款30万元立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张金汉、梁健应依约归还借款给邓小秦,张金汉、梁健未按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金汉在梁健向邓小秦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盖指模确认,虽然双方对张金汉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金汉应对梁健向邓小秦借款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因张金汉分别在2014年1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99850元,在还款顺序问题上,张金汉在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但在2012年11月1日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故还款顺序应先归还张金汉向邓小秦所借的30万元,余款再归还其作为担保人的50万元借款,故以梁健和张金汉为共同借款人的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现剩余未归还的100150元的借款应属于梁健向邓小秦所借的50万元借款,张金汉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因此,邓小秦要求张金汉、梁健归还借款本金100150元的请求,应明晰为梁健需向邓小秦归还借款本金100150元,张金汉作为担保人需对梁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1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邓小秦要求张金汉、梁健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邓小秦在庭审中已确认张金汉、梁健按《借条》约定的计息标准月息2.5%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故张金汉、梁健已向邓小秦支付利息共29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四倍),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故张金汉、梁健向邓小秦支付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予以调整,其超出上述计息标准部分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分别计算为:1、对于30万元借款的利息,张金汉、梁健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按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邓小秦计付,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2、对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梁健应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准,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邓小秦计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100150元为基准,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张金汉对梁健上述的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1、2项利息总和应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297500元)。邓小秦要求张金汉、梁健计付利息的诉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张金汉、梁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汉、梁健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小秦偿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其中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上述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梁健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小秦偿还借款100150元及支付利息[上述利息按以下方式计付:其中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准;2014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150元为基准;上述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利息应扣除两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的利息297500元。三、被告张金汉应对被告梁健在第二判项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邓小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6823元,由邓小秦负担1023元,由张金汉、梁健负担5800元。张金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金汉已累计向邓小秦支付利息3730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97500元。另外,张金汉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99850元。在借款直接债务与担保债务并存的情况下,张金汉的还款及付息应先扣除张金汉的借款本息。因此,张金汉的借款本息及张金汉与梁健的共同借款本息已经还清。综上,邓小秦在一审中有意将张金汉的担保债务与直接债务混淆,并拆分为两案起诉,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邓小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张金汉与梁健共同向邓小秦借款80万元,所有借款都是张金汉与梁健共同收取,偿还利息也是张金汉支付。二、张金汉另外单方向邓小秦借款20万元,本案80万元是张金汉与梁健共同所借,因此,分两个案进行起诉。至今张金汉尚欠本案本金100150元和(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案的20万元,而(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张金汉偿还借款本金时,有明确的协议,说明相应款项是张金汉所借。一审过程中,张金汉在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有其他案件,后来是调解处理的。张金汉当时明确其还欠邓小秦借款共90万元,就是本案以及(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案的20万元,一审判决实际上没有影响到邓小秦实体权利,邓小秦也服从判决,张金汉一直拖延时间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金汉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银行客户回单及张金汉还款明细表,拟证明邓小秦已收取利息373000元,其中303000元属于本案借款利息,7万元属于(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案的借款利息。邓小秦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和(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案的相关借款其实都是张金汉的借款,只是分开起诉,因为本案的借款是张金汉和梁健的共同借款,而(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案是张金汉单方借款。张金汉已确认借款的数额,明确是张金汉的借款,借款的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完全吻合的。经质证,邓小秦对张金汉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一审审理程序中,张金汉并没有依法出庭,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是明确的,还款数额相差5500元有可能是其它事情。张金汉对邓小秦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张金汉共向邓小秦借款100万元,20万元是张金汉向邓小秦借的,80万元是张金汉和梁健共同借的,其中一份张金汉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张金汉共向邓小秦支付利息373000元,其中,2012年8月和9月每月支付12500元;2012年10月和11月每月支付17500元;2012年12月支付25000元;2013年1月支付38000元;2013年2月至11月(10个月)每月支付25000元。在(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案中,邓小秦确认张金汉已支付利息7万元。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金汉对其向邓小秦借款及担保借款共计8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金汉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和张金汉、梁健尚欠邓小秦的本息数额。一、关于张金汉已支付的利息数额。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张金汉共向邓小秦支付利息373000元,扣除邓小秦和张金汉确认在(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5号案中支付的利息7万元,张金汉本案共向邓小秦支付利息303000元。因一审诉讼中,邓小秦仅陈述张金汉按月息2.5%支付至2013年11月,并未提交张金汉还款的凭据,二审中张金汉提供了支付利息的银行回单,证明其已支付利息30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张金汉、梁健尚欠邓小秦的本息数额。邓小秦起诉主张张金汉、梁健立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予以确认。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张金汉向邓小秦按月利率2.5%(2013年1月达到了4.75%)的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共计303000元,对于超出上述标准支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将张金汉多付的利息作为偿还本金扣除后,至2013年11月,借款本金尚有700649.12元(详细计算见下表)。日期(年月)本金应付利息实付利息多付利息剩余本金2012.85000009333.33125003166.67496833.332012.9496833.339274.22125003225.78493607.552012.10493607.559214.01125003285.99490321.562012.11790321.569152.67125003347.33786974.232012.12786974.2314690.19200005309.81781664.422013.1781664.4214591.073300018408.93763255.492013.2763255.4914247.44200005752.56757502.932013.3757502.9314140.05200005859.95751642.982013.4751642.9814030.67200005969.33745673.652013.5745673.6513919.24200006080.76739592.892013.6739592.8913805.73200006194.27733398.622013.7733398.6213690.11200006309.89727088.732013.8727088.7313572.32200006427.68720661.052013.9720661.0513452.34200006547.66714113.392013.10714113.3913330.12200006669.88707443.512013.11707443.5113205.61200006794.39700649.12因张金汉分别在2014年1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99850元,还款顺序应先归还张金汉向邓小秦所借的30万元,余款再归还其作为担保人的50万元借款,故以梁健和张金汉为共同借款人的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完毕,剩余未归还的799.12元的借款属于梁健向邓小秦所借的50万元借款,张金汉作为担保人,需对上述借款本金799.1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3年11月后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张金汉和梁健仍需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邓小秦计付,本金和计息期间分别为:1、30万元借款的利息,张金汉、梁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按借款本金200649.12元计付;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止,按借款本金100649.12元计付。2、50万元借款的利息,梁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付;从2014年11月起,按借款本金799.12元计付,张金汉对梁健上述的欠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金汉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金汉、梁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邓小秦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649.12元为基准;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00649.12元为基准;上述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三、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邓小秦支付借款本金799.12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起,按借款本金799.12元为基准,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上述利息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四、张金汉对梁健在第三判项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邓小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6823元,由邓小秦负担1323元,由张金汉、梁健负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张金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喜跃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