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陶富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陶富芳,张燕飞,何桂凰,王鑫君,邱乃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44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396731-2。负责人:杨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仙,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富芳,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飞,女,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巨光,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凰,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君,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乃阳,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富芳、张燕飞、何桂凰、王鑫君、邱乃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王鑫君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的汽车安全性能检测单未写明有效期,且交警大队作出了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的认定,这存在两种可能:一、该份检测单无效;二、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错误。如果该检测单无效,则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十)项约定,除另行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述条款已明确告知王鑫君,免责事由成立,上诉人无需赔偿。假如交警大队对被保险车辆是否已过“检验”这个事实认定错误,则“何桂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属于认定错误,何桂凰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大大降低,一审法院未纠正事故责任比例错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认定为二八分。被上诉人陶富芳、张燕飞答辩称:被上诉人系非机动车一方,属于弱势群体,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认定法院有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鑫君答辩称: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重新分摊不发表意见,因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是合格的,事故发生时车辆性能也是合格的,车辆是否年检不是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桂凰、邱乃阳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陶富芳、张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511.05元(其中包括实际支出的陪护费900元)、死亡补助费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74977.05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赔偿50%,两者合计547488.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桂凰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诸暨市草塔镇驶往诸暨市陶朱街道荣马路方向,7时4分许,途经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与双金线交叉路口,与张士明(1954年7月21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士明受伤,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3月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右方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桂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放行信号直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采取措施,与左方遇停止信号直行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张士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之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桂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3511.05元(其中包括实际支出的陪护费900元)。原告陶富芳是张士明的妻子,原告张燕飞是陶富芳和张士明的女儿。张士明的户籍在农村,但其口粮田依法被征用。另查明,浙D×××××号车辆是被告王鑫君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第5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该条第(十)项载明:除另行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该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中第一项载明: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等。浙D×××××号车辆于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9月12日,经有关技术部门检测,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和安全性能检测结论均为合格,但该检测结论未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备案。在事故处理中,经有关技术部门对该车辆的制动及转向系统进行检测,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张士明在与被告何桂凰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发现事故车辆在投保保险时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在保险期间已经有关技术部门检测,汽车安全性能等经检测合格。被保险人虽未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备案,但在事故处理中,对该车制动及转向性能也经有关技术部门检测,符合规定要求,故车辆安全系统等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中,对该部分作出的认定欠妥,但被告何桂凰在事故中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故该院仍认为,张士明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何桂凰负次要责任,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浙D×××××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张士明在事故时受伤并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何桂凰、被告王鑫君、被告邱乃阳在前后的两次庭审中,对其三者的关系陈述不一,但均陈述到被告王鑫君与被告何桂凰、邱乃阳存在雇佣关系,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王鑫君承担,故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何桂凰与被告王鑫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决定由被告王鑫君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扣减相应的免赔部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年检已过,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上述分析,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实际已进行相应的检测,并经检测合格,在事故处理中也经相应检测,符合相应规定要求,故车辆的安全性能等并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车辆的自身安全技术问题也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张士明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部分土地已被征用,并且根据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诸暨市从2015年12月20日起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全市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新出台的有关户籍管理政策措施不再与户口性质挂钩,故对两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原告要求赔偿在张士明抢救和处理丧事中原告张燕飞的误工费1000元,因上述医疗费中包括了已实际支出的陪护费900元,且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依据,但已实际发生,根据张士明的抢救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陶富芳、张燕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对受害者生活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支持2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综上,根据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张士明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含陪护费900元)23511.05元,死亡补助费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942977.05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822977.05元,由被告王鑫君赔偿40%计329190.8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29190.82×(1-5%)计312731.28元,其余16459.54元由被告王鑫君负责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合计赔偿金额为312731.28元+120000元计432731.28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等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一审法庭辩论前提出等,因本案案情复杂,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审理中,两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相应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何桂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富芳、张燕飞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2731.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鑫君应赔偿原告陶富芳、张燕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459.5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陶富芳、张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原告陶富芳、张燕飞负担1665元,由被告王鑫君负担761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涉案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根据当地车管部门规定,车辆年检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也可进行车辆年检,涉案车辆2014年8月年检到期,于2014年9月12日经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应视为已按该规定检验合格,不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自身职权根据行政法律法规制作,是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据之一,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何桂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有误,但何桂凰尚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随时注意路口其他车辆行驶动态,未采取措施与张士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违法违章行为,原审法院综合张士明与何桂凰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由张士明承担60%的过错责任、何桂凰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