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与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75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焕德,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王丽红,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冠英,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五星,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著林,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被告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94460563);2.判令被告张焕德、王丽红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9.0083‰计算所得利息;从合同解除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51245‰)计算所得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3.51245‰计算所得利息)。3.判令被告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焕德、王丽红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万元,月利率为9.0083‰,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由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张焕德、王丽红仅满额交息至2015年12月20日,其余欠息至今未予缴纳,已构成违约。为保全集体财产,我行及时联系上述被告,要求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我行将根据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期限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的本息,但上述被告均未来交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8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5年12月20日。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早日作出判决。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张焕德、王丽红夫妻以种植生姜为由向上杭农商行申请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杭农商行向张焕德提供贷款8万元,月利率为9.0083‰,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由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焕德取得该笔借款后,依约支付了2015年1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经上杭农商行工作人员催要,至今未付。为此,上杭农商行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上杭农商行提供的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张焕德、王丽红的结婚证,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上杭农商行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杭农商行与张焕德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焕德逾期未支付利息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现上杭农商行要求解除与张焕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594460563),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杭农商行要求张焕德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按月利率9.0083‰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杭农商行与张焕德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上杭农商行要求张焕德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5124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杭农商行与张焕德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杭农商行要求张焕德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所生欠息按月利率13.5124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焕德与王丽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丽红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焕德、王丽红追偿。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焕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594460563);二、被告张焕德、王丽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9.0083‰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124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0083‰计算的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所计得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124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对被告张焕德、王丽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焕德、王丽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焕德、王丽红、张冠英、张五星、张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