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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金明德与刘云生、薛秧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明德,刘云生,薛秧凤,卢中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531号申请执行人金明德。被执行人刘云生。被执行人薛秧凤。被执行人卢中生。申请执行人金明德与被执行人刘云生、薛秧凤、卢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云生、薛秧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明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3300元,并偿还由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仲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