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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潘正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5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塔山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义乌市福田街道义乌港D区市场二楼D区524仓库办公桌内,趁被害人向娇离开之际,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只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转角量贩KTV五楼包厢内,趁被害人许思进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在沙发上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4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娇、许思进的陈述,证人杨林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