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尚库、崔广申、崔子威、缪灵艳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道办事处东谟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尚库,缪灵艳,崔子威,崔广申,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3508号原告崔尚库原告缪灵艳原告崔子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广申原告崔广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村。法定代表人陈玉生原告崔尚库、崔广申、崔子威、缪灵艳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道办事处东谟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申、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都是东谟村村民,系同一家庭成员。我们1999年因工作需要签到沈阳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馍家堡村,2000年在本村购买了房产。2006年村委会收取了公共积累款,四原告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村委会也认可我们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因当时土地调整没到期限,当时我们并没有实际获得土地,村委会当时承诺,如遇动迁我们享受东谟村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09年,因村里整体土地被征用,村里按人头给全村村民每人发放6.6万元资金和6.6万元的生活补偿费,两项合计13.2万元,但现在只给我们每人9.9万元。我们认为,我们和本村农民有同等权利,此次征地应得到同等的补偿费。现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们土地征收补偿费13.2万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辩称,以前像原告这样的情况村里都给赔钱了,现在我也同意按照其他村民的待遇同等给四原告补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沈阳市政府建设南部污水处理厂,整体征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土地。2009年12月2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发布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对该村进行征收。四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村民,原告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9900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自认原告应分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土地,但因为土地未到调整年限所以未向四原告分配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也每人少发放人民币33000元。现原告以未足额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少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庭审中被告自愿同意按照其他村民的待遇同等给四原告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尚库、崔广申、崔子威、缪灵艳土地征收补偿费各人民币33000元,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