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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95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军胜。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邹宗岐,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宗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直至18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付各承担百分之五十;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产后康复费5000元、月子期间花费的营养费5000元,聘请月嫂费用一个月6000元整,共请三个月,三项合计28000元整;3、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的甜言蜜语和承诺下,不顾家人的劝告和阻拦,跟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其实是以婚姻作为诱饵诈骗钱财,即使原告怀孕,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生下儿子后,被告发现并不能从原告处得到相应的财物,便携其家人对原告恶语相向,在原告月子期间,被告恐吓原告,甚至拳脚相加。原告生下儿子后的第三天,因无法忍受被告辱骂离开同居住所,原告的哥哥去被告家帮助原告搬走原告私人物品,被告拿出刀来进行恐吓并威胁。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分割承担,孩子尚在哺乳期,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刘某辩称:1、由于被告与原告是同居关系,而且由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在目前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原告所生育的儿子为被告所亲生。如在确认为亲生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只要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2、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相识于××××年××月,因被告为人大方豪爽,小有资产,原告便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同居期间,两人生活开支大部分由被告所出。2015年10月份,原告怀孕,为尽心照顾原告生活,被告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年××月××日,原告在广西玉林市弘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以原告名义订购东方本田思铭牌汽车一辆作为两人结婚聘礼,并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30000元给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所以原告所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与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生育小孩之后不久,一意孤行并超出被告经济能力,要求被告请每月6000元费用的金牌月嫂照顾其母子,因此琐事与被告争吵闹矛盾离家出走,留下刚出世的孩子给被告一人照顾,可见其为一私欲不尽抚育之责,确实不适合抚养孩子。6月22日,原告叫来以其哥为首的几个不法分子,非法闯入被告房屋,殴打被告致轻微伤并抢走孩子。原告称其哥帮助搬私人物品,并遭被告持刀恐吓威胁,完全是颠倒是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生活锁事,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2016年6月4日,原告带着小孩离开同居住所,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2016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本院认为,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施行,原、被告于××××年××月相识,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被告不能确定该小孩与其存在亲子关系,而提出亲子鉴定,而原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由于双方是同居关系,本院无法确认该小孩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及原告生小孩月子期间支出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出生才几个月,未满两周岁,且被告不确定与其与小孩存在亲子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该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及抚养小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的同居关系;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跟随原告周某生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鑫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维a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