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2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榕全小区78号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琳、陆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盈江县平原镇榕全小区78号出租房内被盈江县公安局苏典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身穿裤子右侧裤包内查获kevoo牌直板手机一部,从其身穿裤子右侧后裤包内查获人民币1800元(100元面值18张),从盈江县平原镇榕全小区78号出租房二楼徐某某居住的房间内鞋柜底层一个白色纸盒内查获用银色锡箔纸包裹着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7包,经称量,净重7.7克,从该白色纸盒里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褐色丝状鸦片9包,经称量,净重65.1克;从被告人徐某某居住的房间内鞋柜底层一个红色纸盒里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褐色丝状鸦片23包,经称量,净重200克,从该鞋柜旁边的地板上一个白色纸盒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黑色膏状鸦片1团,经称量,净重14.2克。本案共查获毒品鸦片279.3克,甲基苯丙胺7.7克。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在被告人徐某某出租房查获的毒品均为其所有。上述事实,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徐某某的户口证明;3.电话记录、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7.鉴定聘请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375号物证检验报告、盈公(苏)鉴通字[2016]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清单、查获物品入库清单;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查获毒品鸦片279.3克,甲基苯丙胺7.7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徐某某在案扣押的手机和人民币无证据证实与指控事实相关,本案不宜处理。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鸦片279.3克,甲基苯丙胺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玫审 判 员 范正婷人民陪审员 余明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思宣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