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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全辉、张美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全辉,张美云,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18号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光。被告:林全辉。被告:张美云。被告:林永光。被告:王爱美。被告:李永成。被告:宫爱英。被告:林明辉。被告:王素芬。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全辉、张美云、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增、杨焕光、被告王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全辉、张美云、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39541.66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全辉、张美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林全辉、张美云与货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因银行向被告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1000000元;被告林全辉、张美云应承担担保费,月担保费率为5‰。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林永光等六被告自愿在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在该期间内为被告林全辉通过原告向贷款人签订的所有贷款合同均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时在该期限内无需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全辉于2013年7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39541.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素芬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情况不清楚。被告林全辉、张美云、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全辉、张美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人(甲方)林全辉、张美云,受托人(乙方)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向其贷款人(受益人)以保证的方式担保。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受益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最高额为10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因受益人向甲方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者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该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根据甲方的授权,由乙方或昌和公司将甲方的借款支付到甲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8,自乙方或昌和公司将甲方借款汇入甲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8账户后,视为乙方完成付款义务。另外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5‰/月。同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被告林全辉与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因受益人向被保证人即被告林全辉连续提供信贷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保证,其最高额为1000000元。被告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在该最高额内对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合同或者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期间主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合同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约定的全部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等。2013年7月1日,被告林全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度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平度支行为被告林全辉提供的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划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7×××77账户内。双方还约定,被告自愿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将贷款资金转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保证人(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开立的信贷资金专用账户,并自愿委托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按照指定用途管理和使用贷款资金,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在生产经营中正常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和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7月1日,建行平度支行按照约定将借款资金500000元划入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7×××77账户。2013年7月17日,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将林全辉银行借款500000元支付到林全辉62×××18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全辉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林全辉代偿借款本息539541.66元。另查:被告林全辉、张美云系夫妻关系。再查: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贷款凭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结婚证、企业变更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全辉、张美云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平度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将款项发放到原告37×××77账户,按照合同约定潍坊昌和农牧担保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到被告林全辉个人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全辉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3954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美云系林全辉配偶,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林全辉、张美云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作为反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全辉、张美云追偿。原告主张担保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以500000为基数,按月担保费率5‰计算;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自2014年7月2日起以代偿本息53954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全辉、张美云共同偿还原告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9541.66元及担保费、利息、违约金(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担保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担保费率5‰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以53954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永光、王爱美、李永成、宫爱英、林明辉、王素芬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全辉、张美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陈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