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执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喻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喻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89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喻爱军,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执行的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喻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4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喻爱军应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002.44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喻爱军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89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该案,待发现被执行人喻爱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