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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成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691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成东。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成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胡成东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月利率为7.8‰,逾期加收50%利息,贷款到期后多次主张债权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成东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利息为人民币0.4万元。被告胡成东承担诉讼费等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簿等证据材料,证明胡成东在东丰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数额及利率计算的事实。被告胡成东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成东于2011年1月29日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本金1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种植,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逾期加收50%利息,贷款于2011年1月31日发放1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成东没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成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成东与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成东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7.8‰计算,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收50%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红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