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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底迎春、张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底迎春,张成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底迎春。委托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友。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底迎春因与被上诉人张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底迎春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底迎春向张成友索要借款时,张成友谎称换条而将两张借条撕毁。张成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如何归还该两笔借款。二、张成友与底迎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底迎春对该车辆状况一无所知,也不享有管理、使用和经营权,故购车款应视为张成友向底迎春的借款。三、底迎春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张成友尚欠底迎春借款190000元的事实,张成友在通话录音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张成友二审辩称:一、底迎春提供的两份被撕毁的借条,是在张成友还款后由底迎春粘贴而形成的。二、鉴于张成友与底迎春的特殊关系,张成友在录音中承认欠底迎春的钱,系被迫违心说的,不是真实的。三、底迎春与张成友一致同意将合伙购买的车辆卖掉,并将双方合伙款和借款结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底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成友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张成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成友在已婚的情况下,于2010年和底迎春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相处期间,张成友于2010年9月27日向底迎春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0年12月20日,张成友向底迎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两张借条被张成友撕毁,底迎春后将其黏贴完整。2010年10月27日,张成友向底迎春借款1500元并出具欠条。201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成友和底迎春合购欧曼车一辆价格贰拾伍万元整,如以后发生任何经济问题和责任由两人共同承担(车号为苏N×××××)。注.苏N×××××两人各占50%股份”。在底迎春个人农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底迎春称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7月18日,其支取过11笔现金并出借给张成友,合计金额为196700元,包括上述借条、欠条及协议中记载的款项,此款张成友已还6700元,尚欠190000元。2012年9月10日,底迎春向顺河派出所报警,称其与张成友是情人关系,张成友骗了其175000元,多次要钱不成,再要不来就杀了张成友,后经民警劝慰化解。此后,因索债底迎春又多次与张成友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分别于2015年2月、12月和2016年2月经报警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成友对其出具的1500元借条及欠条载明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其与底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成友辩解欠条载明的1500元债务已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张成友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张成友辩解两张借条载明的债务已结清、所以撕毁借条,底迎春主张系张成友欲更换借条而撕毁原借条。综合本地民间借贷的行为习惯、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事后权利维护等方面因素,采信张成友辩解意见,对底迎春以被撕毁的借条为权利凭证而要求张成友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底迎春关于1500元借款的利息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底迎春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张成友返还借款,其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底迎春依据协议书主张张成友向其借款125000元,而根据协议内容仅能反映出双方合伙购买车辆、各占50%股份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对底迎春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如双方对合伙事宜存在纠纷可另行诉讼。底迎春举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实其本人支取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支取的款项用于出借给张成友。底迎春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录音资料,仅能证实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即使结合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协议,也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经济纠纷系因张成友借款而形成。故对底迎春基于借贷关系主张张成友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成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底迎春借款1500元;二、驳回底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底迎春负担2054元,张成友负担1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底迎春提供两份被撕毁的借条证明张成友欠其借款26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结清账目后,当事人即可撕毁条据。如果借据在账目没有结清的情况下被撕毁,底迎春理应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因底迎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成友在未结清账目的情况下撕毁借据,鉴于该两份借据证明力存在重大瑕疵以及双方之间特殊的关系,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底迎春要求张成友偿还该2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底迎春依据协议书主张张成友向其借款125000元,而该协议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合伙购买车辆、各占50%股份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底迎春要求张成友返还借款1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对合伙事宜存在纠纷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同时,底迎春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表,但仅能证明底迎春取款状况,不能证明底迎春将所取款项交付给张成友的事实,底迎春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亦不能佐证底迎春和张成友之间存在190000元的借款关系。综上,上诉人底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底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