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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与高桂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医院,高桂芝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彭国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芝。委托代理人勾凤杰,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高桂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被上诉人高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勾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日,李洪印因“意识不清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在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院进一步检查发现患者李洪印部分脑血管存在狭窄,拟进行脑血管造影必要时支架植入术。2014年11月10日,李洪印在手术室内准备手术时突发左侧大量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高桂芝提出对医方在患者李洪印住院手术期间存在重大过失,成为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后赤峰市医药卫生协会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后经原告高桂芝申请,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患者李洪印的住院手术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对李洪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邮寄费30元。另查明,死者李洪印,1946年11月11日出生,生前居住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和平区。原告高桂芝有一子二女,三人均表示放弃参加此次诉讼,由其母亲高桂芝向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公民生命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公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对李洪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同时经本院示明权利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对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综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并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患者完成术前准备工作等待手术,等待时间2个小时之久,此期间未给予李洪印应用镇静药物亦未见到医护人员对其术前紧张焦虑情绪进行疏导,而紧张焦虑情绪可致血压升高,亦为高血压脑出血的诱发因素。综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患者李洪印在手术室等待手术过程中,主观上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对患者生命安全的最佳的注意义务,违反治疗护理规范,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对本次纠纷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92元(6个月×4282元)、死亡赔偿金305964元(25497元×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支持360元(9天×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0元,支持909元(9天×101元)。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庭审中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结论不明确,未确定过错程度,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中的过错理由不成立,但经释明权利后,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同时亦不申请对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桂芝134023.75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9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30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的35%);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次纠纷承担5%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患者完成术前准备工作等待手术,等待时间2个小时之久,此期间未给予李洪印应用镇静药物亦未见到医护人员对其术前紧张焦虑情绪进行疏导,而紧张焦虑情绪可致血压升高,亦为高血压脑出血的诱发因素。综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患者李洪印在手术室等待手术过程中,主观上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对患者生命安全的最佳注意义务,违反治疗护理规范,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对本次纠纷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是错误的。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对李洪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但该鉴定意见并不明确,未真正确定双方的过错承担,法院不能依据该鉴定划分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如何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赔偿5%为宜。被上诉人高桂芝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因代理人的原因错过了上诉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希望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亲属李洪印于2014年11月1日入上诉人医院治疗,次日初步诊断为脑血栓形成,高血压1级(极高危)等。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299号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论述:……3、根据临时医嘱记载,被鉴定人李洪印于2014年11月10日14:52就已完成术前准备工作等待手术,至其在导管室发生脑出血(17:20)等待时间超过2小时,此期间未见到该院给予李洪印应用镇静药物亦未见到医护人员对其术前的紧张焦虑情绪进行疏导,而紧张焦虑情绪可导致血压升高,亦为高血压脑出血的诱发因素。综上所述,可以认定阿鲁科尔沁旗医院在对李洪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高桂芝的亲属李洪印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有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能够确认。李洪印住入上诉人医院时,诊断有高血压1级(极高危)。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论证,李洪印脑出血发病前在导管室等待时间超过2小时,此期间未见到医院给予李洪印应用镇静药物,亦未见到医护人员对其术前的紧张焦虑情绪进行疏导,而紧张焦虑情绪可导致血压升高,亦为高血压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所以,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医疗过错的分析论证过程中,已经就该过错与李洪印脑出血发生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对于李洪印脑出血的发生,上诉人未主张或证明有其他诱发因素。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李洪印脑出血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具有相当资质及医疗水平的专业医疗机构,应当熟知李洪印这样具有极高危等级高血压病的患者,在术前长时间等待会出现紧张焦虑情绪,而紧张焦虑情绪会导致高血压病加重并可能引起严重后果,而上诉人却在超过两个小时的时间里,未对在导管室独自等待的患者李洪印进行相应的药物治疗或心理疏导,甚至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表现出医务人员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不负责任。李洪印死亡的主要原因应为其自身疾病的发展,而上诉人的过错应为其死亡的次要因素。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