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昌新与陈国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新,陈国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241号原告:周昌新,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周昌新诉被告陈国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国明向周昌新支付资产折价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陈国明向周昌新支付应摊亏损2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事实和理由:恒丰(漳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丰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陈春霖、李达全、罗金妹、周昌新、陈国明五人,其中:陈春霖出资100万元;李达全出资100万元;罗金妹出资120万元;周昌新出资100万元;陈国明出资80万元。恒丰公司自成立以来,因经营不善,经上述五股东协商,陈春霖、李达全、周昌新退出股份,恒丰公司归由罗金妹、陈国明两人经营,其中罗金妹持有该公司股份51%;陈国明持有该公司股份49%,并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公司所有资产折价60万元,所有股权归罗金妹、陈国明两人所有;2.公司总欠款周昌新1**万元,扣除罗金妹、陈国明买公司所有股权60万元由他们两人支付以外,公司总欠款余90万元,由所有原股东陈国明、罗金妹、周昌新、陈春霖和李达全按各股比例承担;3.公司自经营以来所有应付款和应收款及其他所有债务均由新股东罗金妹和陈国明承担,股权变更后其他所有事务与原股东无关。协议签订后,陈国明依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确认按其新持股比例(49%)应支付给周昌新公司资产折价款294000元,因陈国明资金困难,便以《借据》形式向周昌新借款294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本金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同时,陈国明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确认按其原持股比例应支付给周昌新公司亏损284000元,因陈国明资金困难,便以《欠条》形式确认欠周昌新2840**元,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底还清184000元。上述款项还款到期后,经周昌新多次催讨,陈国明至今仍未予支付。被告陈国明未作答辩。周昌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但陈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周昌新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6日,恒丰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恒丰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陈春霖(出资150万元)、李达全(出资150万元)、罗金妹(出资200万元)变更为陈春霖(出资100万元)、李达全(出资100万元)、罗金妹(出资120万元)、周昌新(出资100万元)、陈国明(出资80万元)。2014年8月4日,陈春霖、李达全、罗金妹、周昌新、陈国明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恒丰公司自2010年10月27日成立以来,因经营不善,经各股东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公司所有资产折价60万元,所有股权归罗金妹、陈国明两人所有。2.公司总欠款周昌新1**万元,扣除罗金妹、陈国明买公司所有股权60万元由他们两人支付以外,公司总欠款余90万元,由所有原股东陈国明、罗金妹、周昌新、陈春霖和李达全按各股比例承担。3.公司自经营以来所有应付款和应收款及其他所有债务均由新股东罗金妹和陈国明承担,股权变更后其他所有事务与原股东无关”。同日,陈国明向周昌新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向周昌新借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元(¥294000.00元),从8月1日计算,月利息1分5,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按两次付,10月30日还拾伍万)”和“由于恒丰(漳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亏本,经公司股东清算后本人陈国明欠周昌新贰拾捌万肆仟元(¥284000.00元)。所欠款项按以下分期还清:(1)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2)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3)2015年底还清人民币拾捌万肆仟元整(¥184000)。特此立据为证”。同日,恒丰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陈春霖、李达全、罗金妹、周昌新、陈国明变更为罗金妹、陈国明。2016年5月23日,周昌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闽0881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陈国明持有的恒丰(漳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和漳平市一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0%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恒丰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一致同意股东的全部股份转让罗金妹和陈国明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同时,陈国明在签订《协议书》后向周昌新出具《借条》和《欠条》,系上述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陈国明针对其应承担上述公司应支付给周昌新资产折价款和应摊亏损款的金额进行确认,该确认行为系陈国明真实意思表示,对陈国明具有完全约束力。陈国明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其出具《借条》和《欠条》所承诺的付款义务,支付尚欠的资产折价款294000元和应摊亏损款284000元。上述《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条》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周昌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周昌新主张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中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6%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昌新资产折价款2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陈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昌新应摊亏损款2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昌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40元,由陈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巧玲(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