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广春诉被告陈维同、刘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春,陈维同,刘松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李广春,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荣欣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陈维同,男,1981年6月9出生,汉族,文盲,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被告:刘松艳,女,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原告李广春诉被告陈维同、刘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春、被告陈维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春诉称:二被告因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440元。被告陈维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已还过5000元了。被告刘松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维同于2016年4月9日给原告李广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刘松艳为担保人。2016年4月11日,原告李广春与被告陈维同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陈维同从李广春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月利率为银行利息的4倍,抵押物为被告陈维同、刘松艳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发区如意豪庭小区琥珀苑8#楼205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于当日给被告汇款200000元,双方就抵押物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个人借款协议书》、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维同欠原告李广春借款20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出具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未实际发生,而原告与被告陈维同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刘松艳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松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春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李广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维同负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