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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金涛、宋义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金涛,宋义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张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和顺县义兴镇。委托代理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春卉,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红岩,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强,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被告张金涛,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宋义宾,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张伟与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金涛、宋义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卞春雷、郝春卉、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红岩、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涛、宋义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机械设备加工企业。2014年,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制作矿石焦炭称量漏斗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金涛。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漏斗的加工工作中,被掉落的机械设备砸成重伤。后在内蒙古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大型机械设备生产工程项目违规承包给既不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也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致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47元,交通费17417元、住宿费10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679元、残疾赔偿金567000元、误工费62438元、护理费6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65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张金涛和宋义宾,应由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另外,原告张伟知道被告张金涛和宋义宾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张金涛、宋义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时被设备砸伤,当时原告未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252240元。后原告又入晋中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77267.13元。其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包钢(集团)职工第三医院及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59.37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25天,自行支出医疗费共计79026.5元。原告受伤后,其父亲张计平母亲李巧鱼多次往返于包头市与晋中市,产生部分交通费和住宿费。另查明,被告张金涛、宋义宾承包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矿石焦炭称量漏斗的工程,双方签订了《现场施工安全协议》。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金涛、宋义宾,在该工程中从事焊工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院的(2015)昆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晋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包钢集团职工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施工安全协议、收条复印件、会议记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金涛、宋义宾,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被告张金涛、宋义宾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扣除其已垫付的部分,剩余部分应与被告张金涛、宋义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串岗违章作业,进行超出自身工作范围的行为,且未佩戴安全护具,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对原告在晋中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包钢(集团)职工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的79026.5元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因无医嘱记载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5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焊工,此项赔偿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制造业年平均收入,自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67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此项赔偿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20年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级及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对原告本人与父亲张计平、母亲李巧鱼往返于包头、榆次、太原间的火车费2555元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部分票据不是正规报销凭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438元有效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其余非正规报销凭证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55318.55元;二、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三、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营养费3500元;四、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误工费43720.41元;五、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护理费450811.2元;六、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残疾赔偿金396900元;七、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八、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交通费1788.5元;九、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275.3元;十、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赔偿原告张伟住宿费306.6元;以上共计9853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十一、被告包头市金结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金涛、宋义宾承担的赔偿款项扣除其已垫付的252240元,对剩余733130.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伟负担5889元,被告张金涛、宋义宾负担1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静宇附:赔偿计算明细(按照被告张金涛、宋义宾承担70%计算)医疗费。79026.5元×70%=553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5天×70%=8750元。营养费。5000元×70%=3500元。误工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年收入计算467天,即48816元÷365天×467天×70%=43720.41元。护理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根据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0年,即40251元×20年×80%×70%=450811.2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元28350×20年×100%×70%=3969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70%=21000元。8、交通费。2555元×70%=1788.5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79元×70%=3275.3元。10、住宿费。438元×70%=306.6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8页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