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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许建良与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良,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杨东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1092号原告许建良,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东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红,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良诉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被告杨东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被告杨东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良诉称,2008年7月20日,原告承建发包方安阳市瑞恒置业有限公司“睿恒·书香雅居”1#--11#塑钢窗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双方签订了《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栋楼工期30天,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支付发包人工程延期违约金2000元。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亦由承包方承担”。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旭公司签订《合同附页》协议,原告将“睿恒·书香雅居”5#、7#、8#、10#、11#塑钢窗工程的制作及安装承包给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并约定所有条款按发包方要求执行。被告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施工,于2010年1月26日全部完工,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延误工期,其中7#楼延误工期达88天,原告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70475元,因被告延误工期,致使发包方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8015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杨东红,被告杨东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中旭公司赔偿原告延期违约金339451元,被告杨东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被告杨东红共同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的诉讼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主观其实为逃避债务。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原材料,即便是没有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如期完成工期,与被告并无关系,是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原材料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附页时,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还未生效,即还未签订合同,所以不能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来约束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杨东红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安阳市文峰区万通建材商行与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附页》,承包方为安阳市文峰区万通建材商行,加工方为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区万通建材商行将其承建的“睿恒·书香雅居”5#、7#、8#、10#、11#塑钢窗工程的制作及安装承包给了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原告许建良称安阳市文峰区万通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许建良并不是安阳市文峰区万通建材商行的负责人,该商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为许建良之子过许栋,但原告许建良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原告许建良提交的证据为:请求答辩书、合同附页、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日志九页、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一份、工程工期统计表、瑞恒置业未付工程款的通知;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被告杨东红共同提交的证据为:收据14张、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12年文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安阳市文峰区万通建材商行与被告安阳市中旭塑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许建良。经法庭询问,原告许建良称安阳市万通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过许栋,但原告许建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虽然《合同附页》上有原告许建良的签字,但原告未提供其与安阳市文峰区万通建材商行存在任何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作为《合同附页》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许建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建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阳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