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504号公��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童世广,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博白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童世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16省道50公里+7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驾驶电动车从道路西侧横过道路东侧的周某2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周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童世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有投案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2、被害人周某2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3、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2的家属丧葬费25000元;4、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2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应认定被害人周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赔偿。提供本院(2016)桂09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16省道50公里+70米,即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张屋队路口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驾驶电动车从道路西侧横过道路东侧的周某2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周某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2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伤死亡。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1、覃某、梁某1、梁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实景记录图、现场勘验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玉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110反馈单,110处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垫支被害人周某2家属丧葬费25000元。有收条予以证明。再查明,肇事车辆于2016年2月1日分别购买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予以证明。还查明,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桂09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2的家属周某1、李某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6322.25元,并返还25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有本院(2016)桂0923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童世广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