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庞增喜与溪湖罗丽口腔诊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增喜,溪湖罗丽口腔诊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89号原告庞增喜,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溪湖罗丽口腔诊所,住所地溪湖区彩屯。法定代表人:罗丽,系该诊所负责人。原告庞增喜诉被告溪湖罗丽口腔诊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增喜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庞增喜依法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诉,是原告庞增喜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庞增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庞增喜负担。审 判 员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人民陪审员 关 锁 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