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91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庆芳、许益中等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芳,许益中,许坚,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157号原告:黄庆芳,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许益中,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许坚,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2889号6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黄庆芳、许益中、许坚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芳、许益中、许坚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芳、许益中、许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返租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85605元;3.判令被告支付返租收益26992元(按照转让款7%计算,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黄庆芳、黄庆莲与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5C3-092号商铺转让给黄庆芳、黄庆莲,转让价款为385605元,转让期限为30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商铺返租合同》,约定黄庆芳、黄庆莲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返租前三年,被告无偿使用上述商铺,返租第四年至第六年,被告按照转让款的7%支付返租收益。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黄庆芳、黄庆莲2015年第三季度的返租收益,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黄庆芳、黄庆莲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四层5C3区第092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黄庆芳、黄庆莲,黄庆芳、黄庆莲通过合同受让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期限为18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期满后黄庆芳、黄庆莲无偿续期12年商铺使用权,商铺使用权续期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双方确认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385605元,黄庆芳、黄庆莲应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返租合同》,约定黄庆芳、黄庆莲同意将标的商铺返租给被告全权处理,被告有权在返租期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包括被告自己租赁、出租、转租及对标的商铺进行市场管理等);返租期限为六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返租前三年为培育市场,黄庆芳、黄庆莲同意无偿给被告使用,被告无须支付任何返租收益给黄庆芳、黄庆莲;返租第四年至第六年,被告每年支付的返租收益为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的7%(具体金额为26992元),如果实际租金超过7%,则超过部分双方按9:1比例分成;返租第四年至第六年,被告按季度支付黄庆芳、黄庆莲返租收益,每季的返租收益,被告应于应付当季的第一个月10日前转账至黄庆芳、黄庆莲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时间如遇法定节假日则作相应顺延。黄庆芳、黄庆莲于2011年2月28日付清全部商铺使用权转让款385605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的返租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2015年第四季度的返租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返租款,于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的返租款,然至今未付。另查明,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并未经营运转。黄庆莲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黄庆莲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许益中为死者黄庆莲的丈夫,许坚系黄庆莲的儿子。上述事实由原告黄庆芳、许益中、许坚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商铺返租合同》、收款收据、杭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死亡报告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庆芳、黄庆莲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庆莲死亡后,原告许益中、许坚作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财产权利。现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的返租款,且市场并未运转经营,被告亦未实际收取任何租金,其支付返租收益或交付商铺的义务均不能履行,黄庆芳、黄庆莲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均无法实现,因此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3856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返租款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庆芳、黄庆莲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商铺返租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芳、许益中、许坚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385605元;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芳、许益中、许坚商铺使用权返租款2699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按26992元/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9元,减半收取计3744.50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