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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胡建武、罗必云、胡跃、胡振文、胡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胡建武,罗必云,胡跃,胡振文,胡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4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法定代表人:童迎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武,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必云,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跃,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胡振文,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胡海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跃、胡振文、胡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颜凯,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连带支付本金、利息及罚息315045.4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2、判令五被告从2016年3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支付;3、判令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跃、胡振文、胡海军在原告处各借5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30%加收罚息,五被告相互联保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辩称,贷款是胡国安所借,被告没有收到过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的借贷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五被告为联保小组为各自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五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情况以及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8.954%的情况;6、逾期明细表,拟证明五被告逾期还款情况。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胡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和手印是本人,但对借款和联保内容不知情;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借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3、4,被告认可其签名和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6,因被告是银行卡户主,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已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胡跃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相互联保保证。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胡跃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五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同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胡海军拖欠本息63026.99元,被告胡振文拖欠本息62998.18元,被告胡跃拖欠63019.9元,被告罗必云拖欠63009.57元,被告胡建武拖欠63001.8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胡跃的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相互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3001.85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14.58%×(1+30%)],从2016年3月23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胡跃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必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3009.57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14.58%×(1+30%)],从2016年3月23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建武、胡振文、胡海军、胡跃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3019.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14.58%×(1+30%)],从2016年3月23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胡建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振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2998.1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14.58%×(1+30%)],从2016年3月23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必云、胡建武、胡海军、胡跃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13026.9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14.58%×(1+30%)],从2016年3月23日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必云、胡振文、胡建武、胡跃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胡建武、罗必云、胡振文、胡海军、胡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任红缤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