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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男,1982年7月7日,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孟宪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彦东、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乙无故遭到同村村民徐某甲(酒后)的辱骂,徐某乙的母亲张某与其理论时,亦遭到徐某甲的辱骂和殴打。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乙同其姐姐、姐夫共五人将其母亲张某送到医院治疗后,一同到徐某甲家找徐某甲要求其给张某看病,徐某甲的母亲打开门后,被告人徐某乙进入徐某甲家中,将徐某甲从屋内拉至大门外,用脚对徐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徐某甲左腰部有17xlOcm瘀血,L1、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轻伤二级,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同意赔偿其给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徐某甲因被告人的行为身受轻伤,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11768.13元,交通费59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已付被害人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将被害人经济损失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被告人徐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己、陆某、徐某丙、李某、徐某丁、徐某戊、杨某、张某、赵某乙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于该案纠纷产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对被害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1768.13元,误工费2408.47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81),护理费6764.50元(一人护理、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每天30元×81天),营养费元1620元(20元/天×81天),交通费590元。上述6项共计25631.1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部分,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31.10元(侦查阶段已付2000元,下余23631.10元在审理过程中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