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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起贤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起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6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起贤,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起贤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6)京010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起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郭起贤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六千五百七十元八角四分,发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九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四角四分、兴业银行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六分、招商银行人民币五万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六角四分。原审被告人郭起贤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起贤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起贤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起贤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刑初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常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