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899号原告汪某,女,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1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刘某甲辩称,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一次性付清,达到上述条件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26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并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厚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庆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