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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839号原告: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金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0739268835。法定代表人:王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6年7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宝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40660元;2.判决被告张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至立案时的逾期付款利息6628.6元;3、判决被告张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自立案时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若干,共欠货款14066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张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同时主张,如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因此拖欠14066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06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原告接收了该欠条,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0660元;二、被告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至立案时逾期付款利息6628.6元;三、被告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华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066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计1623元,由张宝负担,限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禹露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