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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59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罗某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罗林罗某某从遵义市火车站到播州区尚嵇镇,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准备盗窃,因二楼家中有人,未能实施盗窃,又因太累,随即在陈某家中的三楼楼梯间睡着,后被当成流浪者处理。2、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罗林罗某某从遵义市火车站附近沿着铁路往贵阳方向走,当日16时许,到播州区龙坑镇王五庄社区,发现被害人游年福游某某家门开着,趁机溜门进入其住房内实施盗窃时被游年福游某某家人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林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林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林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不思悔改,依法予以判处。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林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