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时玉兰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91民特32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主要负责人:杨科,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世华,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时玉兰。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申请人时玉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苏E×××××思威牌东风本田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1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车辆抵押给申请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申请人已逾期十期,双方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时玉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时玉兰向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被申请人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民生信用卡章程、《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说明的内容以及风险和责任,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中国民生银行大额分期白金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对持卡人的所有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无需支付当期款项的滞纳金。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所有交易和应付费用按月计收滞纳金。本合同项下的最低还款额包括本期分期应还款项全额、上期分期应还款项中的未还部分及产生的滞纳金全额。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采取催收措施、行使调整额度等权利,并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等)。持卡人已经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不作退还。持卡人应承担本行因催收欠款及行使权利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该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汽车分期标准产品和汽车分期衍生产品手续费收费标准为每期(月):0-1.5%;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2015年1月6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申请人时玉兰(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卡分贷字第111460076号《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的信用卡(信用卡账号为6226020081355664)下称“信用卡”客户,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卡汽车、汽车衍生品分期付款借款,并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方式。其中,本合同项下汽车衍生品是指,甲方购买指定的汽车产品后,所需购买或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保险、购置税、车辆保养、车饰精品、上牌费、牌照费等车辆衍生商品或服务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借款金额为甲方所购汽车的净值总价款扣除汽车首付款的借款本金金额172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衍生产品借款金额为甲方因购买汽车衍生产品而向乙方借款的本金金额42000元;本合同项下合计借款本金金额共214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借款用途仅用于向苏州市颉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共36月,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自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发放之日起计算,年化手续费率为10.85%。在借款期限内,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均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甲方每期偿还同等数额的还款金额。甲方对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汽车品牌为东风本田、车牌照号为苏E×××××、汽车型号DHxxxD、发动机号3046681、车架号LVHRM4850E5024028,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及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拍卖或变卖、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自愿以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直至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若甲方累计二期未按时归还信用卡应还款项,乙方无须事先通知或催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依据甲方的委托或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并从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5年1月20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XXX669。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申请人与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聘请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前期办案费用20万元≦诉讼标的﹤50万元,每件支付400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实际回款额相应比例收取。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明确本案中仅主张前期办案费用4000元,后续产生的律师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申请人向本院陈述,2015年6月被申请人时玉兰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9月2日,逾期已超过两期,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9月2日,被申请人尚结欠申请人本金186258.95元、手续费及滞纳金61234.71元,以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欠款截屏打印件、账户本息费构成、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时玉兰签订的《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请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时玉兰名下车辆(车牌照号为苏E×××××、汽车型号DHXXXSD、发动机号3046681、车架号LVHRM4850E5024028)。申请费1628元,由被申请人时玉兰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