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贾景飞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景飞,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3507号原告:贾景飞,男,1978年11月13日生,住临沭县。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原临沭县大兴镇西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法定代表人:陈强,系村主任。原告贾景飞与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景飞、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景飞诉称,原告曾任大兴镇西林东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一职,被告拖欠原告2004年、2005年两年的工资共计6578.1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都承诺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原告认为,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依法定义务,应全额支付拖欠工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6578元。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工资没有入账,村里不承认。2004年原告担任村会计,2005年不再担任,其主张的2005年的工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景飞在2003年至2005年在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任村委会计,2008年12月10日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荣强为原告贾景飞出具工资证明并加盖村委公章,证明内容:贾景飞2004年村会计工资7272.72元*80%=5818.17元,已付3400元;贾景飞2005年村会计工资5200元*80%=4160元,大写:肆仟壹佰陆拾元整。上述工资总计6578.1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78.17元。另查明,2004年11月原临沭县大兴镇西林东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贾景飞2004年、2005年工资共计6578.17元,由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荣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并加盖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临沭县大兴镇西林东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承继。被告虽辩称该笔账目没有纳入村集体账目,但这只是被告村委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债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上,原告要求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资6578.1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景飞工资657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大兴镇西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