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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昆山天鑫文特殊钢有限公司与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天鑫文特殊钢有限公司,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天鑫文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玉山镇城北玉城中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34965-2。法定代表人黄秀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成学,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四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60741556-0。法定代表人方月燕,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昆山天鑫文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合同纠纷款87750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到376061.39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余额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本院依法程序终结[详见(2014)昆执字第5975号卷宗]。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裁定书履行付款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车辆管理所及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斯帝尔模具(上海)有限公司在昆山范围内暂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向金融机构查询,经反馈该公司有多个银行帐户但无足额存款。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电话记录等执行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9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代理审判员  袁晓鹏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