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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天普与刘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普,刘亚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131号原告:杨天普,男,生于1973年5月2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群,女,约40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天普诉被告刘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阎建容登记结婚,婚后阎建容告知原告其婚前为购房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基于夫妻感情于2013年6月25日代阎建容向被告归还了2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与阎建容的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代阎建容归还被告的债务20000.00元系阎建容的婚前债务应由阎建容返还,但阎建容在开庭时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此时才得知阎建容根本没有向被告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给被告转账汇款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刘亚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阎建容登记结婚。婚后阎建容告知原告其曾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代阎建容向被告归还了20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阎建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阎建容陈述曾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后来由原告偿还。2016年3月2日,阎建容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曾向被告还款,阎建容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对方受到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个要件需同时具备。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款20000.00元,是收回阎建容的借款,原告的转账行为是为阎建容偿还借款,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是基于夫妻感情代阎建容向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的收款行为具有合法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阎建容在本院第一、二次庭审过程中对于支付被告20000.00元的陈述并不相同并不影响原告代阎建容向被告偿还借款的行为的认定,如原告认定该笔借款系阎建容个人债务,可向阎建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返还2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天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