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富志与侯凤丽、刘传珠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某,侯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5执异154号案外人某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富某,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被执行人侯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刘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富某与侯某、刘某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某房产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某房产开发公司称,2013年1月10日我公司与侯某、刘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没有付清全部房款钱之前,该房产所有权仍归我公司所有。签订买卖合同后侯某、刘某只交我公司部分定金约2万余元,余下房屋尾款均由我公司向银行补齐,我公司现收回了该房屋,故申请中止执行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55-1号151房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没有付清全部房款钱之前,该房产权仍归案外人所有,后被执行人没有付清房款,经案外人起诉立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解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经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于2015年12月8日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争议房买卖合同解除,产权人为某房产开发公司,故该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55-1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吉珍审判员 白 山审判员 计红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