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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芬花诉马仲基婚姻自主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婚姻自主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136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3年2月3日。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85年3月8日。上列原、被告因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姨娘马某乙把我介绍给被告马某甲,并带来现金2000元,后我和被告在某某县某某镇远远的见了个面,没说话,给我母亲见面钱500元,退给被告200元。之后我们订了婚,我父母做主接纳了被告带给媒人的订茶钱1万元,礼钱5000元,退给被告2000元;给三家家务每家礼金500元,共计1500元,退了600元。通过媒人马某乙共计接受现金16200元,对礼金及丁茶钱的事我不知情,十多天后我父母才告诉我。并接受二份四色礼,二斤毛线,一套化妆品。4月份我听同学说他结过两次婚,我就把以上钱、物退还媒人,要求悔婚,媒人又退回来了,说被告不同意悔婚,后央请乡佬进行调解,被告方没接受。2016年3月20日我和别人结婚了。无论是我娘家,还是现在的婆家以及任何地方被告都没有当面直接干涉过我的婚姻自主权。2016年3月28日中午12点多,被告通过微信给我发信息说“你真有种,你嫁给了别人,过几天我给两边的寺说明情况,带一帮人去某某地(我现在的婆家)要人。”期间我家人托人调解此事时,被告通过调解人带话“他们要人不要钱,如果给钱就给10万元”。2016年3月22日媒人打电话说了上面的原话,同月24日媒人当着我父亲的面说“他们要人里,怎么办呢。”希望被告不要再侵害骚扰我正常的婚姻生活,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退还礼金。被告辩称:2012年4月我与原告经马某乙介绍约定婚约,第一次带去现金2000元,后面彩礼15000元,先后通过媒人马某乙共计接受现金21000元,退还时我没接受。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婚姻自主权。2016年3月20日原告和别人结婚我也没有阻止原告结婚。无论是原告娘家,还是现在的婆家以及任何地方我都没有干涉过原告的婚姻自主权。我对原告起诉的没有要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马某乙介绍约定婚约,先后通过媒人马某乙共计接受现金16200元,还送去礼品、化妆品等,后原告要求悔婚时被告没同意。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后撤诉。于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他人结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婚姻自主权。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订立婚约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原告反悔,原告已与他人结婚。原告自称结婚期间被告没有侵犯其权益。后原告又向本院起诉婚姻自主权,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但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成 银人民陪审员 马 占 强人民陪审员 马哈麦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明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