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执3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蔡素琼与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素琼,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4执3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蔡素琼,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前系蔡素琼之夫(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王大全,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曾广南,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杜春天,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执行人: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姚勇,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蔡素琼与王大全、曾广南、杜春天、南充市力和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大全与案外人蒋某共有房屋壹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大全与案外人蒋某共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面积67.88平方米(产权证号:XXX**),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智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