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03823、03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杜春燕与无锡福凯莱数控焊割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燕,无锡福凯莱数控焊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03823、03957号原告:杜春燕,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无锡福凯莱数控焊割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49133-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金山路12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杨市火炬村。法定代表人缪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春燕与被告无锡福凯莱数控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燕,被告福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燕诉称,其系福凯莱公司员工,该公司拖欠其2015年及2016年的工资合计37000元;因福凯莱公司从2016年起即未为其缴纳社保,福凯莱公司同意补贴3986元;缪建荣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现诉至法院,要求福凯莱公司支付工资37000元及补贴3986元。被告福凯莱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属实,对欠条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福凯莱公司承认杜春燕诉称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福凯莱公司应当支付杜春燕工资。杜春燕关于社保补贴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福凯莱数控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杜春燕工资37000元。二、驳回杜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312.32元,由无锡福凯莱数控焊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杜春燕预付,无无锡福凯莱数控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上述款项迳付杜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64元。代理审判员 顾正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