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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金秋与高义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秋,高义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782号原告张金秋,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义生,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秋与被告高义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秋委托代理人贾月芹、马雨波与被告高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3时35分,原告张金秋驾驶鲁N×××××号东风牌客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九道交口时,与被告高义生驾驶的冀B×××××号蓝色凯马牌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金秋及乘车人王庆治、曲秋伊、王维、于安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张金秋酒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义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庆治、曲秋伊、王维、于安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义生系冀B×××××号凯马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高义生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038元(其中车辆损失6226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实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2、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依据。被告高义生辩称,原告张金秋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系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仅同意承担1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由高义生承担。审理中,被告高义生、华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高义生对原告提交证据1及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不持异议,证据2中损失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理由为损失评估结论书不规范、无相关事故照片。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3时35分,原告张金秋饮酒后驾驶鲁N×××××号白色东风牌小型客车,沿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九道交口时,遇被告高义生驾驶的冀B×××××号蓝色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西九道由西向东驶来。张金秋车辆前部撞在高义生车左侧后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金秋及乘车人王庆治、曲秋伊、王维、于安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张金秋饮酒后驾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义生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庆治、曲秋伊、王维、于安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中心)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确认东风牌鲁N×××××号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发动机总成、变速箱总成、左右前门等配件严重损坏,经市场调查,该车修复价值已超出现车型二手市场价值,特此进行全车推损的价值鉴定。标的物价值63400元,折旧1140元,鉴定价值6226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鲁N×××××号客车残值为8000元、拖车费1200元。另查,冀B×××××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高义生名下。被告高义生为冀B×××××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华安公司,责任限额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损失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义生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节,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建立在客观的技术分析及检验鉴定基础之上,并经现场实地勘察,具有科学性,应作为认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张金秋酒后驾驶、未让右方来车且超速行驶,被告高义生亦有超速行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金秋承担80%事故责任,被告高义生承担20%事故责任,被告高义生关于仅承担10%事故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及赔偿范围,鲁N×××××客车推定全损,无继续修理之必要,根据价格评估结论并扣除残值后,认定其损失为54260元。施救费1200元,此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客观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鉴定费2000元,此系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基于此,鲁N×××××客车的实际损失为57460元。其中,2000元部分,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2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高义生赔偿11092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秋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义生赔偿原告张金秋鲁N×××××客车损失11092元;三、驳回原告张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高义生负担10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石攀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卫泽玮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