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2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真敏与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真敏,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455号原告:徐真敏,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暂住浙江省嵊泗县。被告:叶辉,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原告徐真敏与被告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真敏诉称,要求被告叶辉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徐真敏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辉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徐真敏通过朋友吴永苗与被告叶辉相识。2016年3月9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真敏人民币伍万元正。同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显属违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出借人可以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真敏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