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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303号原告: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兆国。被告:孟某甲。原告洪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子孟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秋天,经人介绍与被告孟某甲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孟某乙。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孟某甲辩称,同意离婚,由其抚养婚生子孟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孟某甲于2011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孟某乙。另查明,原告洪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空调、容声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大衣橱、梳妆台、餐桌、茶几、木柜、盆架、衣架各一个,二轮电动车一辆,影视柜一套,沙发两个,椅子六把。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孟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现原告洪某请求离婚,被告孟某甲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洪某的婚前财产,应判归其所有。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孟某乙,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收入,不能独立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孟某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被告孟某甲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交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认为原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被告孟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原告洪某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三、男孩孟某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原告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男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梅 搜索“”